被告人唐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民主镇方向往大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394KM+473M处时,将车驶出道路外,翻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边沟内,造成乘车人唐某乙当场死亡,本人及吴某某、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唐某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申请书,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车辆翻出道路外,造成一人死亡、本人及吴某某、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