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平南县,现住都匀市。
诉讼代理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平南县。现在家。
辩护人梁元军,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乙(已不起诉)系兄弟关系,二人在本市环西路经营的老广补胎店和吴某甲经营的吴老广补胎店相邻。2013年8月24日8时许,吴某甲因24日凌晨3时许,其门面卷帘门被人踢出凹痕,吴某甲怀疑是袁某乙的小工所为。于是遂同袁某乙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抓扯、扭打。随后吴某甲妻弟温某甲、儿子吴某乙及吴某丙参与同袁某乙扭打。闻讯赶来拉架的袁某甲用工具打击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头部和后颈部受伤。经鉴定,吴某甲所受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袁某甲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事出有因,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袁某甲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袁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45096.4元、误工费2210.7元、护理费2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医疗费9837.2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4.06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发票及费用统计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看见吴某甲等4人殴打自己弟弟袁某乙并拉开他们后,吴某甲等人又到自己门面殴打袁某乙,自己才动手用铲子的木手柄打了吴某甲背部的,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只愿意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辩护人梁元军提出的意见是,刑事方面:1、被告人从案发到庭审,均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只是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事出有因;3、本案与其他普通的故意伤害案有区别,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在民事方面,1、误工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3、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造成损失,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庭按照过错原则,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乙(已不起诉)系兄弟关系,二人在本市环西路经营“老广补胎店”,和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吴老广补胎店”相邻。2013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吴某甲发现其门面的卷帘门被人踢出凹痕,怀疑是凌晨时袁某乙的小工所为,遂与经过此处的袁某乙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抓扯、扭打。随后吴某甲妻弟温某甲、儿子吴某乙及吴某丙参与同袁某乙扭打。闻讯从自己门面跑出来的被告人袁某甲见状,遂用工具打击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头部和后颈部受伤。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造成其第6颈椎棘突骨折及额部头皮裂伤,其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住院治疗17天,需1人照顾,造成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袁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9时,都匀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有群众报案称在都匀市环西路吴老广补胎店门口被打伤,遂后赶到现场,将袁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013年8月25日派出所将吴某甲被伤害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10月15日经鉴定吴某甲的伤为轻伤,遂于2013年10月31日对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病历资料及鉴定文书证实:吴某甲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造成其第6颈椎棘突骨折及额部头皮裂伤,其伤评定为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温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温某甲辨认出打伤吴某甲的人是袁某甲;尹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是袁某甲及袁某乙;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当天没有对袁某甲使用的工具进行扣押或拍照,事后因丢失无法再提取;因不能证明袁某乙在该案中与袁某甲有共同故意,故仅就袁某甲一人进行起诉。
6、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上不知道谁把我家吴老广补胎店的卷帘门砸坏了,因为我平时与隔壁老广补胎店的袁家两兄弟有矛盾,所以想问一下是不是他们砸的。24日8时许,袁某乙经过我家门面时,我和我老婆温某乙就问他昨晚砸我家门的是不是他们。袁某乙说不管他的事,我不允许他走,我们就吵起来,袁某乙就推我和温某乙,我们双方就互相拉扯、推搡继而扭打起来。我儿子吴某乙、吴某丙和舅子温某甲看见后也从门面过来帮忙。扭打中吴某丙把袁某乙摔倒在地,我们就把他按在地上,当时我们见他摔倒了就停手没有打他。袁某乙爬起来就回他家门面拿了一块木板来打我们几个,他哥袁某甲见了就穿着短裤也从他家门面右侧跑出来打我们。袁某甲一来就掐住我脖子推我,推开我后,他跑回门面穿好长裤后拿了一根补胎的撬棍从门面左侧出来打我们。他从左侧打我的左小腿没打到,又打我右额头,当时就流血了,之后又在我后颈部打了一棍我就晕倒了。当天我们这边也打了对方,除了袁某甲拿撬棍、袁某乙拿木板外,温某甲拿的是铁铲。我儿子吴某丙被袁某甲打到右眼上面,其他人我不知道被打到没有。2013年3月左右,我开车将袁某乙他们的车撞到,他们要求我们修车,但保险公司只答应给他们钱。因为车开不动无法给他修车,因此发生了矛盾。
7、证人温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8时30分,袁某乙经过我家的吴老广补胎店门口,因为头一天晚上我家门面卷帘门被砸两次,且我家小工听到有隔壁老广补胎店员工的声音,所以今天早上就想问他昨晚砸我家门的是不是他。我和老公吴某甲拦住他问,袁某乙说不是他,吴某甲就指着他问是那是谁砸的,他就把吴某甲的手推开,他们身体有接触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不知道谁先动手。我的两个儿子看见后也上去一起扭打。袁某乙就回他家门面拿了一根撬棒,他哥袁某甲也拿了一根撬棒,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吴某甲被袁某甲打伤额头,当时就流血了,我儿子的眼睛也被打肿。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某甲的陈述相印证,另证实当天吴某甲看见袁某乙拿了一块木板后也拿了一根撬棍。
9、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某甲的陈述相印证,另证实看见袁某乙拿了一块木板后,自己拿了一根铁质的撬棍准备打袁某乙,但被袁某乙抢下来,在争抢过程中他将自己右眼打肿。
10、证人温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某甲的陈述相印证,另证实看见袁某乙拿了一块木板后,自己拿了一把铁锹挡住木板。
1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8时许,我到都匀市环城西路的永盛篷布装饰店上班,看见对面的吴老广快速补胎店门口,吴某甲和他老婆及两个儿子站在门口拉住隔壁补胎店老板“老广”的路。后来不知道为何双方发生争执,吴某甲的二儿子就把“老广”推倒在地,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因为路上有车挡住视线我就没有看了。这边有吴某甲和他两个儿子、妻弟,那边有“老广”和他哥哥。没有看见双方是否拿有工具,后来听说打架的双方都说自己受伤了。
12、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8时许,我在自己经营的早餐店听到隔壁门店的门口有人吵闹,乱哄哄的,但当时我没有出去看。大约过了几分钟,我出门看见吴某甲倒在地上了。当时有吴某甲、他的妻子、两个儿子和他妻弟,还有隔壁门面补胎店的老板。
13、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8时30分左右,我准备去开门营业,经过隔壁的吴老广补胎店时,吴某甲和他妻子就拉住我,指着我鼻子说我砸了他家的门,我说如果你们有证据就去报警。对方还是不让我过,我就推开他们准备去隔壁开我的店门,吴某甲的小儿子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打我,吴某甲、他的两个儿子、舅子就一起上前对我拳打脚踢,我挣脱后就跑回我家门面,吴某甲和他小儿子又各拿一根撬棍、他舅子拿一把铲子追过来,我就拿了一块木板和他们打起来。我哥袁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起床就过来拉我,他们又把我拉出来打,在打我的过程中我不知道从谁手里抢过一根撬棍就乱打,也不知道打到谁了。这时吴某甲不知道为什么就倒下了,我们大家就停手了。
14、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8时许,我还在门面睡觉,就听见门外有争吵、打闹的声音。我穿着短裤就出来,看见我弟袁某乙被吴某甲、吴某甲的二个儿子及他的舅子按在地上打,当时吴某甲小儿子拿着一根撬棍、他妻弟拿了一把铁锹打我弟袁某乙,袁某乙抢过吴某甲小儿子的撬棍把他小儿子的眼睛打倒了。我去拉架把我弟拉回门面,刚把裤子穿好,吴某甲和他小儿子拿着铁棍把我弟又拉出去打,我很生气,就顺手拿一把铲子,用手柄打了吴某甲后背一棍,后来吴某甲就倒下了,我们大家就停手了。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系初犯,且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属事出有因,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定罪、量刑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提出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造成损失的代理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98.6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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