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军、熊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军(张发元),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健(小熊),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军、熊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军、熊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忠军、熊健共谋后驾车窜至盘县淤泥乡街上,将陆某某的一辆五菱宏光微型车盗走。被盗微型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3 973元。

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忠军、熊健共谋后驾车窜至盘县鸡场坪街上,将张某甲的一辆一汽红塔货车盗走。被盗货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53 2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军、熊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军、熊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7 25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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