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云DD8496号轿车从盘县红果镇纸厂村往断江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断江镇老屋基洗煤厂办公楼门口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与对向驶来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经鉴定,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六盘水宏运达交通机动车检测鉴定站鉴定,云DD8496号车辆右后轮制动不良,其余各轮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与对向驶来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郑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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