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焕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光焕(曾用名石光幻),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石排公安分局石排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光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光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石光焕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都匀市三街加洲红酒吧一楼包厢内聚会时,发生肢体冲突,石光焕持一把匕首将陈某某左手手臂捅伤。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上肢所受伤符合锐器伤的特征,伤致左桡神经断裂,左尺神经损伤,左上臂刀刺伤;目前遗留左腕下垂畸形,腕关节活动障碍,左手握力3级,近期肌电图提示左上臂尺神经、桡神经重度不全性损害,其所受的伤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石光焕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且取得其谅解。陈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光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图片说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谭某某、杨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光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石光焕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石光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光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