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04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BN5260号小型轿车从盘县鸡场坪乡往红果镇西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2461km+3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提取其血样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39.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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