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朱某叫陈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温州大酒店门口处谈话,朱某邀约方某甲、闵某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陈某某到现场后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互打耳光,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一把提前买好的水果刀将在场的方某甲的背部刺中,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方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魏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因之前琐事发生矛盾后,朱某叫被告人陈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温州大酒店门口处谈话,并邀约方某甲、闵某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陈某某到现场后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互打耳光,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在场的方某甲的背部刺伤,经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方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其母亲许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在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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