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余某某、邓某乙甲、邓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民警将余某某、邓某乙甲查获,并对余某某、邓某乙甲、徐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邓某乙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在自己的住房内一次为三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自制“溜冰器”1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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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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