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丁,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乘载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等人去上坟,途径320国道盘县两河乡冯家庄西园门口时,被盘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谢满林等人查获,被告人金某甲拒不下车接受检查,交警在劝解无果后向两河公安分局报警请求出警支援,接警后,民警刘某某、焦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王某某、屠某某出警到现场处置,对被告人金某甲进行劝解,被告人金某甲仍拒不配合民警处置工作,经再三劝解后,处警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甲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持石头威胁、辱骂、殴打处警人员,并将处警人员刘某某、胡某某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胡某某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戊、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视频光碟,事情经过,出警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韩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且致执行公务的人员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金某甲的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大,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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