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查某甲发生矛盾,后二人在盘县淤泥乡三合村黑谷丫口八公里处持木棒将查某甲头部、腰部等处打伤。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查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项,查某甲对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甲的陈述,证人查某乙、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说明,扣押笔录,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与查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甘某甲便伙同甘某乙持木棒将查某甲头部、腰部等处打伤,致其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同案犯未归案,故不作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查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查某甲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甘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杉木棒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