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陈成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芬,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水果商贩。

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习水县,现住习水县,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王存芬到习水县东皇镇盐巴公司旁水果批发市场内被告人陈某某水果摊前要求更换损坏的柚子,陈某某认为该柚子不是自己出售的,不予更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存芬用手指着陈某某,陈某某推开王存芬后,双方继而相互抓打,王存芬将陈某某面部、手部打伤,陈某某将王存芬鼻部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存芬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芬诉称:其到陈某某处要求更换损坏的柚子,但陈某某不予更换,还辱骂殴打自己。其在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陈某某支付医疗费7199.23元、误工费8281.8元、护理费3666.52元、交通费797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144.55元,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是王存芬先动手,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就民事部分,陈某某认为王存芬在习水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发票上的姓名和年龄与其真实姓名和年龄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这部分不予赔偿,其余的医疗费愿意承担。其他费用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水果市场水果批发商,受害人王存芬系水果商贩。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王存芬来到陈某某摊位,声称在陈某某处进货的柚子有坏的,要求更换。陈某某认为王存芬是在无理取闹,不予更换。在王存芬用手指陈某某被推开后便用烟囱和塑料凳子朝陈某某打去,陈某某捡起地上装水果的空框子朝王存芬扔去,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的群众劝开。王存芬将陈某某面部、手部打伤,陈某某将王存芬鼻部打伤。

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存芬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新鲜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脑供血不足及颈椎病属自身疾病范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不予鉴定。

另查明:王存芬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颈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经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王存芬于同月14日到重庆市西南医院就诊,诊断为:鼻根无偏斜凹陷,鼻粘膜充血。

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存芬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玖拾天,续医费评估为肆仟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王存芬提交的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402.2元和108.2元以及影像报告单上的姓名、年龄为“王成芳”、“王成分”、“年龄36岁”,经其主治医生王某某证明为误写。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21日8点半左右,王存芬到其水果摊要求更换损坏的柚子,自己认为柚子没有损坏不予更换,王存芬就骂自己,然后二人便扭打在一起,王存芬用塑料凳子和棍子打自己,其就用地上装水果用的空框子朝王存芬扔过去,随后被旁边的群众招呼开,被赶来的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受害人王存芬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8点半左右,其来到陈某某的水果摊位要求更换损坏的柚子,但对方不予更换,还将柚子掀开,对方就骂自己,其就指着陈某某,然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自己拿的是塑料凳子,陈某某拿的篮筐。后被周围的群众拉开的事实;

3、证人将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8点左右,一个女人来陈某某的水果摊退柚子,陈某某不退,那个女人就指指点点的,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那个女人拿的凳子,陈某某拿了一个扫把,他们相互打,围观的群众把他们招呼开来,我们就报了警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王存芬的邻居,王存芬平时出去卖水果,人很好,没有听说和谁发生过矛盾、打架,也没有听说其面部在打架前有不适的事实;

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说过王存芬平时和谁打过架,也没有听说过其面部有不适的事实;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认识陈某某和王存芬,平时没有注意王存芬鼻子是否有红色斑迹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水果市场的保安,认识陈某某和王存芬,王存芬在打架后鼻子上没有异常的事实;

8、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习水县人民医院的护士,也是王存芬住院期间的管床护士,据其了解王存芬在此期间没有与人发生过纠纷,没有新增受伤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生,也是王存芬的主治医生,经其诊断、手术,王存芬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颈部软组织损伤,脑供血不足,颈椎病的事实;

10、病历资料,证明王存芬就医诊断的情况;

11、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存芬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脑供血不足及颈椎病属自身疾病范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不予鉴定的事实;

12、《说明》,证明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存芬CT检查片和手术记录检查后,确定王存芬所受损伤应为左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存芬因殴打陈某某的违法行为,被习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14、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6、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的场所。

委托代理人袁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以及赔偿适用标准;

2、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习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证明原告人所受损伤系被告人殴打所致;

3、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重庆市西南医院病历、《证明》、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习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存芬受伤情况、等级,以及主治医生王某某证明王存芬住院期间其姓名、年龄存在误写的事实;

4、泸州科正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存芬误工天数为90天以及评估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

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王存芬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7199.23元、交通费为797元、住宿费为1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6、《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司桂莲的工资为5000元/月。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防卫性,但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犯罪,依法予以惩处,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受害人王存芬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芬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其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存芬诉请的医疗费7199.23元、交通费797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实际产生的票据、出院医嘱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确定;误工费828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续医费4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王存芬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没有证明司桂莲对其护理的事实,因此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人÷365天×22天=1714.01元;住院伙食费支持50元/天/人×22天=11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王存芬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以上损失的30%,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王存芬的损失为17564.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续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564.4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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