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甲,小名穆军,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穆某甲帮助“游辉”贩卖毒品,从中免费吸食毒品并免费住“游辉”的租住房。后被告人穆某甲按“游辉”的安排在温水镇街上先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穆某乙、陈某某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穆某甲帮助“游辉”贩卖毒品,从中免费吸食毒品并免费住“游辉”的租住房。后被告人穆某甲按“游辉”的安排在温水镇街上先后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穆某乙、陈某某(绰号“三号”)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以来先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穆某乙、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事实;
2、证人穆某乙、何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穆某甲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穆某甲的妻子,看见穆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
4、笔记本,证明穆某甲同吸毒人员进行交易的记录;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穆某甲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8、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穆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穆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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