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何园贩毒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穆某某(另案处理)在习水县温水镇从陈金良等人处以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每克2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后进行分装,再以冰毒200元每包、麻古6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浪、岳某某等人吸食,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因为毒瘾越来越大,加上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人何某某便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来牟利吸毒,从陈金良等人处以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每包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后进行分装,以冰毒100元每小包、麻古60元每粒的价格先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浪、岳某某、“肖毛猪”(待查)等人,从中牟利。

2015年3月14日19时许,何某某与穆某某、岳某某在温水镇江津宾馆201房间准备吸毒时,被巡查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嫌疑物1.5克,麻古嫌疑物0.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以来开始以贩养吸,先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浪、岳某某、“肖毛猪”等人,从中牟利的事实;

2、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其经常和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在有人要买毒品的时候帮助何某某送毒品的事实;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何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何某某的女朋友,其知道何某某在吸食毒品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江津宾馆的经营者,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温水派出所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在其开设的江津宾馆201房间查获何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6、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冰毒嫌疑物、麻古嫌疑物、吸壶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尿液进行提取、保全的事实;

7、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称量,冰毒净重1.5克,麻古净重0.5克;

8、鉴定文书,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82XXXXXXXX的通话清单,证明何某某使用该电话与何浪、岳某某等人进行交易的通话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1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文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涉案人员穆某某因检察机关不予批捕,需要继续侦查予以取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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