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刘国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8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远良,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袁远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某乙所有的发动机号为B2194393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刘某乙、刘某丙二人)从习水县桂花路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洋台湾杉王酒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洋台湾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袁远良相撞,造成袁远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远良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左侧颞叶脑梗塞灶属重伤二级。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远良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远良的代理人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5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19127元,护理费2714.8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746.98元,被告人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即105522.19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已对被害人亲属赔付了50000元,由于自己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B219439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刘某丙、刘某乙),从习水县东皇镇桂花路往杉王酒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洋台湾路段时与行人袁远良相撞,至袁远良及其怀抱的小孩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远良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左侧颞叶脑梗塞灶属重伤二级。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该车辆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性能均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袁远良无责任。

另查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1、袁远良的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续医费为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袁远良受伤住院期间预交、垫付了医疗费17617.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月7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发动机号为B219439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刘某乙到住处拿衣服。行至洋台湾路段时,与怀抱小孩的老人相撞,看见老人流血,之后将老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2、受害人袁远良陈述,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二人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送刘某乙到其住处拿衣服,行至东皇镇洋台湾路段时,与一位抱着小孩的老人碰撞,随后将这名老人送去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其路过洋台湾路段时,听见公路上有个小孩在哭,就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老人和一个小孩都摔在地上,老人的额头上有血,其就同摩托车的驾驶员和坐在摩托车上的几个青年将老人送去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袁远良是其父亲,肇事方刘某甲和车主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2000元左右的事实;

6、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习)公(刑)鉴(法临)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袁远良因本次事故所有伤害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左侧颞叶脑梗塞灶属重伤二级;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5]车鉴字第29号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转向系性能、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性能均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习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车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丙无责任,行人袁远良无责任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习水县交警大队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对事故现场、肇事二轮摩托车以及车上擦痕进行辨认、指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调解协议书,证明车主刘某乙与受害人袁远良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1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羁押地点。

委托代理人袁远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远良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习水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预交费票据6张、泸州医学院票据6张、泸州医学院万康药房票据2张、习水县仁爱医院收据1张,以上票据合计金额27512.34元,证明袁远良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购药自己支出的费用;

3、习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油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袁远良的受伤情况,以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的油费和鉴定费;

4、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泸州医学院出院证明书,证明袁远良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所受伤未痊愈。

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其在袁远良住院期间自己缴纳了一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1张,证明自己因袁远良住院预交医疗费17000元;

2、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自己因袁远良住院垫付医疗费617.38元;

3、收条,证明其父亲刘仕祥交给交警队2500元;

代理人袁远飞对预交和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2500元。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委托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载二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远良碰撞,致袁远良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远良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其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袁远良诉请的医疗费27512.34元、鉴定费1300元、油费210元,有实际产生的票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0元/人/天×22天=1760元;营养费2000元,因袁远良所受伤害属重伤二级,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依法予以支持;续医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护理费2714.8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人/年÷365天×22天=1714.01元;误工费19127元,因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590元/人/年÷365天×155天=14264.25元;残疾赔偿金支持为22548.21元/人/年×19年×20%=85683.2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袁远良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39443.8元。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以上金额的70%,在扣除先行预交、垫付的医疗费17617.38元,现应赔偿袁远良经济损失人民币79993.2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原告人袁远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93.28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远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