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二娃,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卓。
被告人赵振,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以及陈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习水县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赵振以及吸毒人员熊某某,从中获取利益。
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振多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习水县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从中获取利益。
2015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振在习水县东皇镇一小十字路口同吸毒人员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嫌疑物一包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一包,当场从赵振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混合物两包。经称量,从陈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嫌疑物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净重3.3克;从赵振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嫌疑物净重0.15克。经遵义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赵振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振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贩卖毒品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帮他人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龚卓认为本案针对陈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所以陈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者均属于我国毒品管制范围。
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被告人赵振、吸毒人员熊某某在杨小洪(待查)、“燕姐”(待查)处代购毒品冰毒、麻古,并在为熊某某代购的过程中,从中卡扣用于自己吸食。
赵振与陈某某是小学同学,因为一起吸食毒品而从新联系。此后,赵振便通过陈某某代购毒品后贩卖给“蛮子”、“马儿”等人,从中获利。
2015年3月18日4时许,陈某某随同赵振在习水县东皇镇一小十字路口同吸毒人员袁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赵振身上搜出冰毒嫌疑物和麻古嫌疑物,经称重陈某某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净重3.3克、麻古嫌疑物净重0.3克,赵振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净重0.2克、麻古嫌疑物净重0.15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赵振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赵振实施该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以来,其先后多次帮助被告人赵振、吸毒人员熊某某在“杨小洪”、“燕姐”处代购毒品,并在为熊某某代购的过程中卡扣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
2、被告人赵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以来,其多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来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袁某某。2015年3月18日凌晨,其与袁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叫“马儿”,他在绰号“晓求不得”的男子处购买过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陈某某、赵振抓获后,依法从陈某某身上搜查出冰毒片剂、冰毒晶体各一包予以扣押,依法从赵振身上搜查出冰毒片剂、晶体混合物两包、冰毒晶体一包予以扣押的事实;
6、毒品称量记录、照片,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片剂净重0.3克,冰毒晶体净重3.3克;从被告人赵振身上扣押的冰毒片剂净重0.15克,冰毒晶体净重0.2克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赵振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赵振辨认出外号叫“二娃”的男子为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外号“马儿”的男子为吸毒人员袁某某,袁某某辨认出外号“晓求不得”的男子即赵振,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赵玄”即被告人赵振,辨认出吸毒人员熊某某,熊某某辨认出“陈二娃”即陈某某的事实;
9、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186XXXXXXXX电话号码、赵振使用的183XXXXXXXX电话号码通话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习水县公安局对贩毒人员“燕姐”、“杨小洪”另案侦查,绰号“蛮子”的人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振因抢劫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某、赵振的户籍证明、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的场所。
指定辩护人龚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天生社区居委会证《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记录,表现良好;
2、贵州广播电视大学习水县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就读于该校,期间表现良好,成绩合格。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为吸毒人员熊某某代为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从中卡扣用于自己吸食,该行为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贩卖毒品给赵振的事实因只有赵振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某对其仅是代为购买的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振案发前因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但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是被判处缓刑,故不构成累犯,仅在量刑时对该情节综合评判。赵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表现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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