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李世勇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送醉酒后的钟某甲回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一建司钟某甲的家中后,李某某在倒水给钟某甲喝时被钟某甲的丈夫文件看见,文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多次向文件解释,但文件仍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捡起旁边的玻璃水杯打在文件脸部,致文件脸部被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额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钟某甲因朋友介绍而认识。2014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送醉酒后的钟某甲回到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一建司的家中后,在倒水给钟某甲喝时被钟某甲的丈夫文件看见,文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便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多次解释,但文件仍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将一直拿在手中的玻璃水杯打在文件脸部,致文件脸部被打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额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文件各项损失费用22800元,取得了文件的谅解。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其送醉酒后的钟某甲回到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一建司的家中,在倒水给钟某甲喝的时候被其老公文件看见而产生误会,文件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多次向文件解释后,因文件一直对其进行殴打,遂用一个玻璃水杯打在文件脸上后逃脱。

2、受害人文件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其正在卧室睡觉,听见其女儿的卧室内有人谈话,便去查看。发现其妻子钟某甲与一男子正坐在其女儿的床边,便上前抓住该男子的衣服与其发生抓扯、殴打,后该男子将一个玻璃杯打在自己脸上后逃脱。

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晚上,其在西城区喝酒后碰见李某某,李某某见其喝醉了便送她回家。回到家后,在李某某倒水给她喝的时候,被其丈夫文件看见,由于误会,文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李某某向文件解释后,因文件对其继续殴打,李某某便将手中的玻璃杯砸向文件后逃脱。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个晚上,其半夜起床的时候看见枕头上和被子上都是血,在询问其老公李某某后得知是与钟某甲的老公打架造成。

5、病历资料,证明文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文件额面部所受损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概貌。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受害人文件在众多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证人钟某乙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李某某的妻子任某某与受害人文件经调解达成协议,文件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办结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具有辨识能力的人,其在持玻璃杯击打伤文件时,本应预见会产生严重后果,但其放任该行为,致被害人文件轻伤的事实,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防卫性,但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受害人文件轻伤二级的事实,构成犯罪,依法予以惩处,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受害人文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对文件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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