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穆程香盗窃判决书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母岸平(在逃)、陈某甲(生于1999年12月6日)、陈某乙(生于2000年11月15日)、袁某某(生于2000年6月25日)、赵某某(生于2000年3月7日)窜至绿洲中学,将绿洲中学门口路边的四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穆某某分得其中一辆。事后,被告人穆某某将自行车骑到西城区广场时被失主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穆某某分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郑鸿宇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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