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25日延长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蓝岛网吧”后面的租住房屋内,多次容留王水琴、王宝山、吴文艺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罗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庭审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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