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赵久海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1408500310100的豪沃牌轮式自行装载机牵引搅拌机从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园区新街方向往马临法庭方向行驶,当装载机行驶至马临法庭门前上坡路段时突然向后倒退,在倒退过程中,装载机尾部撞上行人冯俊杰,随后装载机右前轮对冯俊杰进行碾压,导致被害人冯俊杰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俊杰系交通事故中右胸腹壁被车辆碾压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冯俊杰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家庭困难,且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希望能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因受胡某某的委托,驾驶胡某某的发动机号为1408500310100的豪沃牌轮式自行装载机牵引搅拌机为其代班。当行驶至马临法庭门前上坡路段时装载机突然向后倒退。在倒退过程中,装载机尾部撞上行人冯俊杰,并将其置于右前轮处碾压,后搅拌机将装载机卡停,冯俊杰滚落到水泥路外并被装载机的铲斗压在下面,随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俊杰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右胸腹壁被车辆碾(挤)压至全身多处严重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冯俊杰无责任。

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豪沃牌自行装载机转向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制动系性能不能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陶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轮式自行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须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轮式自行装载机行驶,未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导致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行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蔡 廷 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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