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2:3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0时50分许,令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委方向沿冬青路金环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冬青路与人民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令狐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14.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令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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