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胜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的女朋友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因工作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叶某某,让其到贵阳市次南门“黄蝴蝶夜总会”楼下接自己下班,并打算与杨某甲解决两人之间的纠纷。同日凌晨1时30分许,杨某甲下班后在贵阳市次南门“久远饭店”门口与罗某某、叶某某见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因言语不和,叶某某持木棒将杨某甲头部打伤,造成杨某甲右侧颞叶区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的后果。经法医检验鉴定,杨某甲因钝性外力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杨某甲因钝性外力致肢体等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木棒将被害人杨某甲打伤,致杨某甲脑部轻伤、肢体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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