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曾丹,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R区10号楼工地,正准备将放置在该工地大门内的六桶立邦牌工程涂料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时,被该工地的工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主刑四个月至十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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