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工人医院旁“斌斌烟酒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店内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盛世贵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盗走。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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