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199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批发市场“沃尔玛”对面商场背后,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联龙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8元)盗走。后其将该电瓶车骑至贵阳市玉厂路茶花广场一修理店准备换锁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申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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