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科红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及代理检察员张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陈某某,被告人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遂来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笔山小区“耀文招待所”3楼陈某某租住屋内,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肖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肘部裂伤并头静脉及贵要静脉断裂、肱二头肌长头断裂、上臂肌皮神经及肱肌完全断裂属轻伤二级;肖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肖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颈前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肖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侧耳廓、左侧上胸壁、右肩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17,083.54元、鉴定费700元;被害人肖某某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13,118.19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某两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因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赔偿数额应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可根据相关票据据实计算;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54.34元(其中医疗费17,083.5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470.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151.09元(其中医疗费13,118.1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232.9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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