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娜娜,被告人罗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兴关路派出所接到线索后在贵阳市南明区尚义巷10号1单元101室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罗某甲,当场查扣草花机8台及森林舞会及8台(经鉴定,均系赌博机型),并从该赌场内收缴赌资人民币18,100元。另查,被告人罗某甲受该赌场老板雇佣以每月3,500元的工资负责管理、聘用服务员及赌博机资金结算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卢某某、汪某某、王某乙、欧某某、罗某甲乙、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赌博机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然受雇负责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赌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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