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鸿、刘洁琼,被告人冯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K6407号的黑色哈飞牌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服务大楼出发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路花果园立交桥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南明区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0.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及被动呼气检测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80.50mg /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 /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此次犯罪系一时疏忽、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已离异,又因为本次犯罪被开出公职,家中上有年老体弱的老母亲下有年幼的儿子需要其照顾,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不宜离开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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