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解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3栋楼下停车场入口处,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解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预谋后,来到本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5栋3单元后面,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解某某将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1元)。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来到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肯德基门口,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解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龙行天下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139号、第016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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