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友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现住贵阳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小强、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工商银行的ATM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取钱后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临时起意分两次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2015年1月8日,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录像提供的线索在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贵阳市南明区陈庄坝71号出租房内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取款现场ATM机视频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民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其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其所在的社区认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无吸毒等不良嗜好,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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