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帅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5月12日止)。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加油站旁,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怡铃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将该车上锁停放在“白鸡宴”旁,被害人发现被盗车辆后即报警后,被告人在取车时被抓获。涉案电瓶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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