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兵、黄广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兴兵,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广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晓旭。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被告人陈兴兵、被告人黄广顺及其辩护人唐晓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中段,二人下车后,由被告人黄广顺望风,被告人陈兴兵则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元)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酷派手机已追回。

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人行道处,由被告人黄广顺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陈兴兵则采取持铝合金薄片冒充刀具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27元)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二人将苹果5S手机销赃得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黄广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新村菜场一居民自建楼门口将被告人陈兴兵抓获 。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手机照片、作案时所使用车辆的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兴兵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取持刀或铝合金薄片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兴兵判处主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黄广顺判处主刑四年至六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兴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广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陈兴兵,系立功,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兴兵、黄广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兵称第一次抢劫未持刀威胁的辩解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兴兵称第二次抢劫未持刀,而是用铝合金薄片进行威胁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广顺的辩护人提出黄广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本案系二人共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二人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广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广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100元及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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