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201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天地人行天桥下,用铁夹盗走被害人倪琴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被失主发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28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2010)筑小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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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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