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月亮岩教师新村45路公交车站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对被害人张真凤挎包内200余元人民币实施扒窃时被张真凤发现,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作案时的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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