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老五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富都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口旁,盗走被害人匡世伦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1元),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500元贩卖。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金博荣投资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康伟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并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变卖。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明区下护国路贵州青旅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孙朝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暗红色城市猎人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146号、第0147号、第01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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