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玉锋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被告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身穿其购买所得的交警制服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门口,冒充交警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无牌照的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9元)扣押后骑走。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随后,其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将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的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购车发票及车辆相关信息、检查笔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警服及反光背心等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白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白某某的立功材料、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9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的邓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赃物豪爵摩托车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作案工具警服、反光背心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 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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