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萍馨宾馆,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宾馆208号被害人周江斌、颜鹤鹏居住的房间,乘二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江斌放在桌上的白色红米NOT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一部、移动4G M81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一部、现金人民币955.5元及外币1美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周江斌、颜鹤鹏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16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5.5元及美元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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