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许,潘某丙到三都县塘州乡街上市场王某甲的肉摊上买肉时发生假币纠纷,后双方到塘州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16时40分,潘某丙的两个儿子潘某丙、潘某丙(已作治安处罚)因不服调解结果到市场找王某甲的麻烦。潘某丙在王某乙的肉摊要得两把刀,在市场内双手挥舞刀扬言要砍人,潘某丙在一旁吓唬群众,引起群众围观。塘州派出所所长石某某带领民警赶到现场,口头警告后潘某丙不听,扬言谁上来就砍死谁,持刀向民警挥舞,潘某丙也在旁边阻挠民警。石某某鸣枪警告后,潘某丙、潘某丙仍不听劝阻。后在群众帮助下,民警将潘某丙、潘某丙控制。在控制过程中,所长石某某被潘某丙推倒撞伤、裤子被划破,民警莫某某右手被潘政秋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潘某丙、潘某丙等人的证言、出警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三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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