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乐某某。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乐某某(原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协勤)在贵阳市新大陆数码广场,将十二台未拆封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以低价销售给彭某某,以此取得彭某某的信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乐某某未经单位同意,向被害人彭某某提出,以自己所在的单位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向被害人彭某某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然后再将该批电脑作为二手电脑卖回给彭某某,让彭某某赚取差价,但电脑并不实际支付。被害人彭某某同意后,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乐某某让彭某某分别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办公用品等用途的发票。之后又要求彭某某先向其分批支付购买二手电脑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5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乐某某又称急需用钱,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人乐某某一直借故未支付购买电脑的款项。被告人乐某某将所骗款项挥霍后,谎称电脑款被单位领导占用,假冒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向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欠条一张、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一份、发票9张、QQ聊天记录63页、网银汇款记录、建设银行转账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中华南路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乐某某构成指控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称在案发前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乐某某(原系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协勤)通过QQ认识被害人“妙彤个体数码产品经营部”的老板彭某某,并在贵阳市新大陆数码广场,将十二台未拆封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以低价销售给彭某某,以此取得彭某某的信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乐某某未经单位授权和同意,向被害人彭某某提出,以自己所在的单位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向被害人彭某某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然后再将该批电脑作为二手电脑卖回给彭某某,让彭某某赚取差价,但电脑并不实际支付。被害人彭某某同意后,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乐某某让彭某某分别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办公用品等用途的发票。之后又要求彭某某先向其分批支付购买二手电脑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5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乐某某又称急需用钱,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人乐某某一直借故未支付购买电脑的款项。被告人乐某某将所骗款项挥霍后,谎称电脑款被单位领导占用,假冒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名义向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欠条一张、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一份、发票9张、QQ聊天记录63页、网银汇款记录、建设银行转账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中华南路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她人现金人民币2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自行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2.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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