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三都县苗龙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贵JA3677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石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

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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