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宫医药公司天桥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袁佳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中兴牌N919D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袁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2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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