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韦某某以建房用材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自家位于都江镇怎雷村“果给”坡上的杉木林进行砍伐。经鉴定,滥伐面积1.8亩,树种为杉木,滥伐林木蓄积量27.0278立方米,林木价值12865.21元。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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