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秀忠、杨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忠,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现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水族,1986年12月26日生,小学文化,非农业户口,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政展、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多次单独及共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秀忠单独盗窃作案4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49282元以及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财物江诗牌男士手表1块、平板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男士浪情手表2块、数码变焦相机1部、铂金戒指2枚。另外在其家中查获他人被盗财物笔记本电脑2台、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秀忠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29994元以及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财物铂金戒指2枚,另外在其家中查获他人被盗财物三星牌手机1部、中兴牌手机1部、绿色手镯1支。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秀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我是因为吸毒没有钱后才去偷的。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的物品,有些是偷得的,有些是我与他人买得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到的物品,有些是朋友拿来我家存放的。我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我知道错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秀忠潜入三都县城“水岸都市”4单元201室被害人岑纹夙家中盗得1部浅蓝色的OPPO mini智能手机、现金350元、1块江诗丹顿牌男士手表。经鉴定,该OPPO mini智能手机价值2467元;

2、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秀忠潜入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供电局宿舍三楼被害人吴国荣家中,盗窃得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奥尼斯数码相机和1块飞亚达女式手表。经鉴定,飞亚达女式手表价值1225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秀忠潜入三都县三合镇莫家寨县统计局宿舍二楼被害人何剑鸣家中,盗窃得2块男式浪情手表和1台黑色佳能数码变焦相机;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秀忠潜入三都县三合镇新民路195号被害人杨光伟家中,盗窃得1台尼康牌D600型相机和专用镜头1个。经鉴定,尼康牌D600型相机和专用镜头总价值15246元;

5、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秀忠伙同杨某某潜入三都县城“水澜山”小区第4单元302号室被害人潘吉华家中盗窃得1台华硕K450V笔记本电脑和1台步步高H8家教机。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一台。经鉴定,华硕K450V笔记本电脑价值3584元,步步高H8家教机价值1750元;

6、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秀忠伙同杨某某潜入三都县城“水岸都市”小区6单元二楼被害人吴雪粉家中,盗窃得12瓶茅台酒、2枚铂金戒指、1台苹果牌A1466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A1474平板电脑和1000余元现金。经鉴定,12瓶茅台酒总价值11400元、苹果牌A1466笔记本电脑价值7390元、苹果牌A1474平板电脑价值3040元;

7、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秀忠伙同杨某某潜入三都县城麻光新区被害人郑克捷的出租屋内,盗窃得1台白色苹果牌(A1238)收录机、1 盒“天山雪莲”补品、4盒“极品三宝”补品和2根牦牛鞭。经鉴定,(A1238)收录机价值1150元、“天山雪莲”补品价值120元、4盒“极品三宝”补品总价值320元、2根牦牛鞭总价值240元;

8、2015年4月2日,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秀忠家中查获三合镇振兴路3号1单元1号被害人夏桂芳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在家中被盗的1台联想牌OR8CCN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50元;查获被害人何强于2014年12月在荔波县茂兰镇一工地工棚被盗的1部黑色佳米牌3S型直板智能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73元;查获鹏城学校对面一居民楼被害人周红欢于2015年1月在家中被盗的1台原道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666元;

9、2015年4月2日,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家住本县县城人民大会堂附近的被害人潘财卷于2015年3月在家中被盗的1部三星牌SCH-P70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42元;查获住三合镇罗卜寨一出租屋的被害人欧凯林于2015年2月11日在家中被盗的1部中兴牌Q802T型白色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9元;查获三都县鹏城学校对面一居民楼被害人周红欢于2015年1月在家中被盗的1支翠绿色玉手镯。经鉴定,该手镯价值15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秀忠单独盗窃4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3次,共实施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49282元以及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财物江诗牌男士手表1块、平板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男士浪情手表2块、数码变焦相机1部、铂金戒指2枚。另外,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夏桂芳等人被盗财物笔记本电脑2台、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秀忠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29994元以及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财物铂金戒指2枚。另外,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潘财卷等人被盗财物三星牌手机1部、中兴牌手机1部、绿色手镯1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秀忠共实施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4928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29994元。分别属于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本案中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财物江诗牌男士手表、平板电脑、数码变焦相机、铂金戒指等,因不能确定其价值,故对此未能进行价值鉴定的物品不累计为盗窃数额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分别在二被告人家中查获的夏桂芳、何强、周红欢、潘财卷、欧凯林被盗的财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所得,亦不作盗窃数额计算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应对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秀忠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秀忠、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秀忠的刑期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左 裕 祥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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