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9月1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于2015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某某提起公诉。本某某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潘某某、韦某某共同预谋以潘某某出车祸急需用钱要变卖“鸦片膏”药给被告人吴某某扮演的“陈老师”为方式,骗取被害人莫某的财物共同抵押取得“鸦片药”,骗取被害人莫某5000元和一部手机,然后共同分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违法犯罪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潘某某、韦某某(二人已被判刑)共同预谋到三都县城实施诈骗。当日16时许,潘某某在三都县三合镇街道“撮箕口”物色到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莫某,对被害人莫某说自己是外地人听不懂本地方言,叫被害人莫某帮忙接听由吴某某扮演的“陈老师”的电话,并许诺给付辛苦费50元为诱饵让被害人莫某为其带路,后潘某某、韦某某共同将被害人莫某骗至三合镇凤凰广场背后坡上一坟墓处。潘某某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用跌打膏药冒充“鸦片膏”卖给吴某某扮演的“陈老师”。被告人吴某某假装试尝“鸦片药”后当场表示愿以高价购买,取得被害人莫某的信任后以回学校有事离开现场。韦某某以倒卖“鸦片膏”赚取差价为诱饵,自己用假币冒充真币出资,骗取被害人莫某出资5000元和一部黑色国信通牌GM-18型手机共同向潘某某抵押取得“鸦片膏”,潘某某拿到钱后,韦某某以找“陈老师”兑现为借口离开,后韦某某打电话以叫被害人莫某到三都民族中学签字拿钱为由将被害人莫某从潘某某身边支开。骗取被害人莫某的现金5000元和一部手机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潘某某、韦某某到苗龙加油站附近共同分赃,每人分得16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另得一部手机。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146元,现金和手机价值合计514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和潘某某、韦某某的家属已将所骗取的赃款及手机价值共计5146元全部退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莫某,取得被害人莫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谅某某、本某某(2015)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吴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等所骗取的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某某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蒙 锡 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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