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搜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1个,净重1.93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蒋家旅社”旁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100元,被正在巡逻执勤的公安机关发现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石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1个,净重1.93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三都县公安局扣押的海洛因零包11个,净重1.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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