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杨某某与其兄弟杨木匠在都格乡新盘村木巴箐组杨木匠家中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打斗,双方手持木板凳击打对方头部,两人头部均被打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木匠因外伤致其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其左耳听力障碍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板凳两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蒋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杨木匠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用板凳殴打被害人杨木匠头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兄弟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板凳两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