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贤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贤,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贤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贤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早上,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赵光贤在家中锻造枪管,并对其住宅搜查。发现一楼有熔炉、吹风机等工具;二楼的卧室门后搜出2支火药枪、1支改装的射钉枪、枪柄半成品2把;二楼厨房门后搜出火药(经称量净重为1030.84克)、铁砂等物。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2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火药为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光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西山镇陡寨村民委证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证明;提取物证笔录,抽样笔录,称量黑火药的照片,黑火药称量记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赵光贤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贤违反国家管理枪支、爆炸物的规定,非法制造2支火药枪,并非法储存1030.84克的黑火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贤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因家庭贫困才帮他人制造枪支贴补家用,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以及枪支没有流入市场,对社会造成危害性不大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明知制造枪支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制造枪支,同时,其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光贤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其中已扣减被羁押的14天,即: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

二、对扣押的2支火药枪、1支射钉枪、1支枪管(半成品)、2支枪柄(半成品)、1台电焊机、1台手持切割机、4瓶铁砂、2瓶火药、1瓶擦枪油、1箱扳手锉刀等工具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洪初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韦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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