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高增乡高增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以4万元跟吴某甲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得班加杆坡的一片林木。2015年7月,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杨成福找人帮忙将该坡的林木砍伐后卖给杨某丙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砍伐林木的蓄积为46.4234立方米。
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成福以3万元跟吴甫生富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得班务弄坡的一片林木。2015年8月,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杨成福帮找人将该坡的林木砍伐后卖给杨某丙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所伐的林木蓄积为10.6474立方米。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将13930生态补偿金交到从江县林业局指定账户。并于2015年12月7日将31200元赃款全部退至本院。本案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车牌号为贵08-20106山地牌农用车一辆,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杨成福滥伐林木一案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杨某甲、杨成福提供的申请书,吴家银提供的证明书,(2009)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09)黔东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从江县林业局出具的“从江县执行生态补偿机制材料”;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乙、吴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57.0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和缴纳生态补偿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甲退至本院的31200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法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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