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余浩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

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因对父亲赵某某怀恨在心,预谋将其杀死。2014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某某在家中用挂在墙上的菜刀对熟睡中的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砍杀,赵某某被砍数刀后开门逃离家中,赵余浩提着菜刀追至街上后,见人多无法继续下手,于是将菜刀丢弃后逃离现场,后赵某某被群众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判令被某某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4870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交了医疗发票两张共计金额为72877.19元、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砍杀赵某某是因为不堪忍受赵某某长期的家暴及虐待,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因家庭矛盾对父亲赵某某怀恨在心,预谋将其杀死。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赵某某和被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家中再次吵架时,被某某决定杀害被害人赵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某某持菜刀对熟睡中的被害人赵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多次砍杀,赵某某被砍数刀后逃离家中。被某某持菜刀追至街上后,见有人无法继续下手,于是将菜刀丢弃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赵某某被群众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皮肤、颅骨损伤达轻伤二级;体表多处皮肤损伤达轻伤一级;右食指功能丧失达轻伤二级;左前臂肌腱断裂达轻伤二级;创伤性休克(轻度)达轻伤二级;耳廓、颈部软组织损伤达轻微伤。

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砍伤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40559.67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32317.52元。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全身多处瘢痕组织形成、部分肢体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达六级(陆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被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遇到家庭矛盾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砍杀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多处轻伤,达到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医疗费7000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遭受损失,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1000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被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二、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九万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三、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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