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马车队菜场门口,趁被害人曾某某进入菜场买菜之际,将被害人停放在菜场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瓶车(车架号595121367501837)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得款后挥霍。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

2、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市南明区美树阳光舒普马药店门口,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该药店门口的一辆雅迪牌黑色电瓶车(车架号595121367206813)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后挥霍。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

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望城坡陈庄坝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将涉嫌收赃的杨某甲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购物凭证,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一年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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