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JAN553号小型汽车在本市宝山南路与都司路高架桥交叉口20米处,被贵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民警查获;经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出被告人肖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及机动车照片、吹洒精检测仪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查获现场视听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015)黔公交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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